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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5 日戒治期滿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就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0日入戒治處所,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電動遊戲場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 月16日晚間0時20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路251 巷1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 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64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6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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