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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盛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盛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盛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90年7 月6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0日入戒治處所,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㈢㈣之罪所判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㈤之罪所判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99 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執行期間為97年3 月11 日 至97年6 月18日,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英帝國」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嗣分別於99年7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極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江盛賢於99年7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查該係於99年7 月27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查獲,並於99年7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本案則係於99年7 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是以兩次採尿時間間隔不到6 小時,本即可能在第二次採尿時驗出第一次採尿後殘餘之陽性反應。復參以被告先後2 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之安非他命濃度依序為8154ng/mL 、3276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序為為49221ng/mL、14388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足憑(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13頁、99年度毒偵第4090號偵查卷第114 頁),可知其先後兩次檢驗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均明顯降低,即不無可能為同次施用犯行。又被告於99年7 月27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查獲後,於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略以):「查獲前我在中壢市大英帝國的廁所施用,我被查獲後,上午在普仁派出所採尿一次,下午移送到分局又採尿一次,在派出所又不可能施用毒品」等語(參見99毒偵4419偵查卷第32頁),足認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所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應為同一次施用犯行。從而,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應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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