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盛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盛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盛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嗣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又15日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㈤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拘役100 日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大英帝國電動店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7巷口為警盤查查獲,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