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50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盛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盛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江盛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96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4 罪各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6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㈢96年度審易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㈣96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2 罪各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編號㈡至㈣之罪刑復經本院以㈤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㈥97年度壢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㈤、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0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