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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進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30日2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8巷3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5月1日16時30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6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8 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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