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睿昌 原名莊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睿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睿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㈡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0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9 月21日至101 年3 月5 日,本件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0 年4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100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4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1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8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