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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被告
張雲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雲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雲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月、6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4鄰海湖145 之1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 日上午11時5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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