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袁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通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罰金新臺幣60000 元,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他罪,假釋經撤銷後,現正在監執行中(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月14日17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蘆竹鄉某電動玩具場前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6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 年5 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5之3 號1 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5 支、破碎之玻璃球1 顆、勺子1 支、分裝袋3 個及削尖吸管2 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通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罰金新臺幣60000 元,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 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他罪,現正在監執行中,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破碎之玻璃球1 顆、勺子1 支、分裝袋3 個及削尖吸管2 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1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