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6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土造霰彈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應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交上易字第3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 元,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3年1 、2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143 之1 號3 樓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餘歲綽號「天生哥」之成年男子委託其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霰彈槍1 枝,未經許可將上開霰彈槍寄藏於上址。嗣於95年9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埔二街61號8 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霰彈槍1 枝。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土造霰彈槍1 枝,係綽號「天生哥」之成年男子於93年1 、2 間月某日放置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143 之1 號3 樓住處,惟辯稱:「天生哥」放的時候伊不知道,伊是後來搬家時才發現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土造霰彈槍1 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兩截式土造鋼管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95014977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而上開槍枝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有內政部96年3 月1 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300號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警方查扣之土造霰彈槍係綽號「天生哥」者寄放在伊那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已供承扣案如附表所示土造霰彈槍1 枝係受綽號「天生哥」委託而保管。
2.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是95年9 月24日因為要搬家,在整理家裡時才看到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扣案槍枝是後來伊要搬家時才在住處之沙發上發現的云云,查桃園縣中壢市○○路143 之1 號3 樓既係被告住處,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上址除伊以外,尚有伊弟弟及伊母親共同居住等語,而若如被告所辯發現該槍枝處係在「沙發上」,並非隱密或經特別藏放,本即相當明顯而極易發現,則被告或其家人在上址居住出入本即頻繁,被告豈有經2 年餘方在上址沙發發現該槍枝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供稱:扣案槍枝是「天生哥」大概在「93年的冬天」拿到伊住處的云云,經查被告93年3年30日即至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至95年1 月10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有台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供受託保管扣案槍枝之時間(即93年冬天),其已在執行感訓處分,則被告所供上開時間,顯係記憶錯誤,而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取得扣案槍枝時間已明確供稱:是在93年1 、2 月時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是本件堪認被告係於93年1 、2 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143 之1 號3 樓住處受綽號「天生哥」之成年男子委託其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霰彈槍1 枝,一併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施行,另刑法部分條文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46 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93年1 、2 月間起受託寄藏如附表所示槍枝,其寄藏行為繼續至95年9 月24日16時被警查獲時為止,是其犯行應逕以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法律論處,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被告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霰彈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或受託藏放,被告寄藏土造槍枝,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所造成之威脅、危害,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 │係兩截式土造│
│ │0000000000) │ │鋼管槍,機械│
│ │ │ │性能良好,可│
│ │ │ │擊發12 GAUGE│
│ │ │ │制式霰彈,具│
│ │ │ │殺傷力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 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