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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子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沈子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8 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8 月之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5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迄於99年7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0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依法應予撤銷保護管束,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 年5 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59 巷8 弄6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0 年5 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外,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5 月3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執行另案搜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子益所犯之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此有100 年5 月3 警詢筆錄及本院100 年8 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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