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正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肆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正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據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號763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據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後,在96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 3月6 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1號4 樓之居所,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公克)、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葡萄糖 4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鑑定結果,僅其中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201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另3 包雖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 紙可佐,然被告亦供承此3 包與另扣案之1 包均係葡萄糖,且係其所有並供其摻入海洛因施用之葡萄糖,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因被告自承其係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且無積極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