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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周炳全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甲○○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77號、94年度偵字第901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 月29日上午某時、同年4 月8 日上午2時許、同年4 月10日上午2 時許,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油壓剪1 支,與甲○○共同連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里普仁141之3 號之冠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群公司)旁空地,以油壓剪剪斷竊取冠群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電纜線得手。嗣甲○○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4 月14日下午某時,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剪刀1 支,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交岔口,見光輪機車行所有車號LG-5881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該自小貨車前於94年4 月13日下午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60號前,為不詳之人竊取後,於不詳時間停放在上開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交岔口處),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上開剪刀插入該車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得手後將之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嗣甲○○於94年4 月15日凌晨某時,邀同丁○○由其攜帶其所有上開油壓剪1 支,再共同前往冠群公司,由丁○○以油壓剪剪斷竊取冠群公司所有放置該公司旁空地之電線、電纜線,並竊取冠群公司所有之線剪、油壓工具各1 支,得手後暫放置在冠群公司工寮旁,由丁○○看守,甲○○則前去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接運,於同日(即4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丁○○遭冠群公司員工李德裕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 支,甲○○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欲載運前揭自冠群公司竊得之物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剪刀1 支。

(二)丁○○承前概括犯意另與陳新波(陳新波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結)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25日凌晨4 時許,共同前往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之農舍住處,由丁○○踰越上開農舍之籬笆,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屋外之不銹鋼冰箱1 臺,又侵入該農舍竊取屋內乙○○所有之小冰箱1 臺,再與陳新波共同將上開竊得之冰箱2 臺裝置在陳新波所騎乘車號SKM -348號機車後方所架之手推車上,而運離現場。嗣於94年4 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15 巷10號前為警查獲。

(三)被告甲○○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9 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見魏傳發所有車號TZK-306號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前於94年5 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1 號前,為不詳之人竊取後,於不詳時間停放在上開成章二街某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即竊取之供己之用,嗣於94年5 月9 日上午9 時,被告甲○○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39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冠群公司員工李德裕、戊○○、車號LG-5881 號自小貨車失竊之報案人己○○、車號TZK-306 號機車失竊之報案人魏傳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市○○街○○段之農舍所有人乙○○、冠群公司負責人羅文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紙。

(四)扣案之油壓剪、剪刀各1 支。

三、論罪:按油壓剪、剪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故(一)核被告丁○○、甲○○於94年3 月29日上午某時、同年4 月8 日上午2 時許、同年4 月10日上午2時許、94年4 月15日凌晨某時,以油壓剪竊取冠群公司電纜線及電線,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丁○○攀爬冠群公司圍牆進入冠群公司竊盜,另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然證人即冠群公司負責人羅文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冠群公司圍牆作何用途?能否防小偷?)不行,太矮了,本來蓋這個牆是要蓋房子用的,後來因為經費不足所以只蓋了120 公分就沒蓋了等語(詳本院95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顯見上開冠群公司之圍牆並不具有防閑作用,檢察官所引此部分條文尚有未洽,惟因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丁○○另於94年4 月25日凌晨4 時許,踰越籬笆侵入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乙○○所有之農舍竊取冰箱,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丁○○攀爬籬笆進入乙○○之農舍,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籬笆高約6 尺,需攀爬才能進入籬笆設有大門,有上鎖等語(詳本院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5 頁),足見上開籬笆為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惟檢察官漏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所引此部分條文亦有未洽,惟因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甲○○於同年4 月14日下午某時,以剪刀竊取車號LG-5881 號自小貨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94年5 月9 日凌晨某時,竊取車號TZK-306 號機車,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編號(一)部分,被告丁○○與陳新波間,就上開編號(二)部分,均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5 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甲○○先後6 次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上開編號(一)、(二)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因編號(三)部分被告甲○○竊盜犯行與之有裁判上1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甲○○於94年4 月15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交岔口,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人所持有車號LG-5881 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借取收受之,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撤回起訴在案,附此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併案案號:94年度偵字第9637號)另以:被告甲○○,於94年5 月8 日下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0 巷口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持有車號TZK-306 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阿強」借取收受供己騎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情節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並與前開編號(三)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經查,上開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4 月15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交岔口,收受贓物LG-5881 號自用小貨車1 節,業據蒞庭檢察官撤回起訴,又無從認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丁○○、甲○○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丁○○、甲○○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願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又被告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共犯丁○○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竊盜上開冠群公司所有電纜線及電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剪刀係被告甲○○供竊盜車號LG-5881 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周炳全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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