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建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再據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1年 3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25 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㈡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接續執行,在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網咖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0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