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四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刑罰接續執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假釋保護管束,八十七年六月七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不構累犯)。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亦不構成累犯)。
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九號刑事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某時止,均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巷三弄三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每日約施用二、三次,九十四年四、五月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某時止,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九二四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零一八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雙方當事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物均依法沒收」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海洛因為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十九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第十五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而前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外包裝一個重零點一八公克,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八○○○九九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第十八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九號刑事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得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卷第二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及上揭前案紀錄,審酌被告身染毒癮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獨自一人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二姐,之前在菜市場販賣家禽營生,月入約新台幣三、四萬元之生活狀況;有數項前科,品行不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顯著被害人;經強制戒治後仍故意犯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及社會所具有之潛在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一個(重零點一八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