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 日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公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 年7 月3 日晚間11時50分許到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宇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0-167,見偵卷第1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見同卷第1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