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睿昌原名莊清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睿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睿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21巷56號居處,分別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 年5 月13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