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忠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忠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忠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嗣於92年 4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涉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新建市場38號之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新建市場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後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