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坤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零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零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坤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中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中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㈡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㈣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開㈡至㈣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又27日,再與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6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5 月16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重陽路口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5 月15日某時,在上址加油站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16日晚間10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街112 號前盤查,當場在其長褲右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袋驗前毛重0.2340公克,海洛因淨重0.034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 0330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而其外包裝袋因附著第一級毒品粉末,外包裝袋與毒品結合一體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犯罪事實欄所示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