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57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居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8 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江路與龍平路口為警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106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 年8 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7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④至⑧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⑨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後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0 年5 月17日起算,至105 年7 月16日,105 年7 月17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5 年7月17日起算至106 年12月16日,於105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嗣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假釋應予撤銷,甲案、乙案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所施用之海洛因,其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向綽號「饅頭」之人購入,是被告就「饅頭」之相關年籍、姓名均未提供,是顯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事。另被告就本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時陳稱係向黃祥甯所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而員警雖因被告之供述通知黃祥甯到案說明,然黃祥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身體不適而拒絕繼續製作警詢筆錄,現已行蹤不明之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則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其本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事。是被告陳稱,其本件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尚屬無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