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坤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行之便利,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隨機竊盜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所竊取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暨其之素行、上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盜時所用自備之機車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407 號卷第42頁),但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