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明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坤明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1年5月29日假釋,另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而於91年7月23日出監;惟陳坤明在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假釋並經撤銷,上開案件與殘刑2 年又27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坤明未記取教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許,駕駛DK-4243 號自小貨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66 巷旁停車後,戴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手電筒等物下車,尋找目標行竊,迨行至同市○○路○段19巷54號旁空地時,見梁素華所有、由梁興海使用之車牌號碼HV-3579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陳坤明即以一字起子破壞該車右後車窗塑膠鎖扣後,進入該車內,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接獲防盜器發報電話得知上開自小貨車正遭竊賊侵入之梁興海及其妻沈依君趕到制止並報警,陳坤明一時情急而以一字起子對沈依君揮舞,致沈依君受有左側第1 指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業據沈依君撤回告訴),陳坤明隨後即遭獲報趕往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
三、案經梁興海、沈依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明所犯加重竊盜未遂、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加重竊盜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坤明之自白(見第7556號偵查卷第10至11、51至52頁,本院審易字卷28頁反面,易字卷第65頁反面、96頁反面、99頁反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興海、沈依君之指述(見第7556號偵查卷第22至27、56至57頁,第1588號偵查卷第38頁)。
(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見第7556號偵查卷第29至32、41至45頁,第1588號偵查卷第40、41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第7556號偵查卷第28頁)。
(五)扣案之手套1 雙、一字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保管字號:100 年度刑管字第20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坤明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修正後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罪名:查金屬材質之一字起子、手電筒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以竊盜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破壞車窗入內行竊,其毀壞行為即屬毀損器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與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均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累犯加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於9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未遂減輕: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用,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行為前除少年紀錄外並無竊盜前科,起訴書認被告再三犯竊盜罪等語,尚有違誤,又本院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重判有期徒刑6 月,已足使其警惕並收教化之效,應認尚無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說明:扣案手套1 雙、一字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開口扳手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而以一字起子對沈依君揮舞,致沈依君受有左側第1 指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沈依君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依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