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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日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二十七日,刑期需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始屆滿(以上各罪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又甲○○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巷三號五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約每日施用一、二次,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又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九巷五弄十九號汪一平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之方式,平均約每星期施用一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九巷五弄十九號汪一平住處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四三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五公克)、針筒四支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分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查扣之白色粉末,經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並未有不同之處置。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被告復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在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修正,已如前述,惟該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未修正,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條文亦僅修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規定,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已就保安處分之適用有明文規定,自不生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刑罰」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犯行(包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又其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其後並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頻率,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亦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己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二四公克),其內海洛因與外袋難以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警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同案被告汪一平海洛因十包(總毛重為二十四點二公克)、已滲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毒品分裝袋一百零三只、已注射過針筒十一支、磅秤一臺等物,被告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均供承均非屬其所有,而係黃孜惠所有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汪一平供述情節相符,尚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王 士 珮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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