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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顏世翠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桀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桀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桀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9年7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1 巷4 弄2 之1 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9年7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許桀茗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7 月16日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許桀茗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0月8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2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6 月4 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5 月3 日確定,惟因該罪係前揭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從而上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判決確定之刑期雖已入監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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