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次刑法第41條修正時,除為求用語統一,而將第1 項及第3 項「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 項「逾6 個月者」修正為「逾6 月者」外,就有關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亦移列為同條第8 項,並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8 項,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係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裁判確定,惟因尚未執行完畢,故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3,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