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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84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第5228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志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壹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壹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志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9年10月17日於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3886號、第48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㈢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6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局判處有期徒刑7年5 月確定,編號㈡至㈣案件共四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11月又15日。㈤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㈥復於同年間因為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3 年11月又15日、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又13日。上開編號㈤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編號㈠至㈢案件共四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㈣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依法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經減刑計算後,上開殘刑9 月又13日已無須執行,而於前開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確定日即99年11月2 日視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8號1 樓友人租屋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毛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1.39公克)及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㈡於100 年9 月1 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54 號13樓友人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1 日凌晨4 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54 號後方地下車場出入口處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8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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