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100 年度偵字第2118號、第2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秀才里9 鄰秀才窩6 之2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永寧里1 鄰1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69公克),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
㈡於100 年3 月31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㈢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232 巷56號7 樓租屋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6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63公克),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杓各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家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毛重1.32公克)、注射針筒4 支、分裝杓1 支。
三、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梁家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犯罪事實㈠部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再於5 年內犯本案施用毒品(即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1.32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分裝杓1 支,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非專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