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思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梅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號裁定均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16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某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路348 號1 樓前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348 號地下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思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 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2 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