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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正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正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下午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村○ 鄰○○路649巷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5日1 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9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22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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