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昇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正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②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前揭①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3 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1、12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3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外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正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供認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小陳」之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向警方泛稱向綽號「小陳」之男子購得海洛因毒品,「小陳」並贈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知其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而未提供前揭毒品上游之確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檢警查緝,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本案構成自首云云。然查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已因盤查被告黃正昇及同車友人郭志淵之身分時,目視發現該車駕駛座下方地板有不明粉末,並基於吸毒者群聚性,物以類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等節,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卷49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是認警方在被告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已發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