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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5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黃正昇(業經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與黃正昇同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來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來旺公司),由黃正昇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黃正昇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林建宏至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號「德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發公司),林建宏即下車推開德發公司鐵製大門,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公司倉庫之鐵門後,林建宏與黃正昇遂共同入內徒手將德發公司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鋼瓶1 支、鋁門窗2 個、汽車前保險桿1 個、隔間板2 個、鐵架3 個、隔間鐵網2 個、鋁門窗邊條3 支及汽車零件1 個等物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放置,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德發公司員工黃瑞婷、翟文富2 人發覺,林建宏、黃正昇迅即逃逸,而將前開小貨車棄置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黃正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來旺公司員工李智平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德發公司員工黃瑞婷、翟文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㈦現場照片共16張。

㈧汽車租借合約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林建宏與黃正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建宏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甚屬不該,然念及本案竊得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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