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慶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慶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2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0月2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㈠至㈢案嗣經同院以98年聲字第9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9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 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路邊,以針筒施打海洛因1 次。嗣因許慶安為行方不明治安顧慮人口及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11月3 日下午1時52分許至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自願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