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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為丕謝枚霏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坤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坤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高坤煙曾於民國7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又於79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5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再於84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8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其後又於87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9 月23日確定,並於95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98年10月5 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靠行於聯展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252-EV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33 號前,見溫志傑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DP-3233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右後門之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溫志傑,並徒手及以不明長條物體勾取之方式,竊取溫志傑上開車輛內溫志傑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鑰匙1 副、遙控器1 個、NOKIA 牌手機1 支)及謝明倫所有之綠色皮包(內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各1 張、鑰匙1 副及印章1枚)各1 只得手,嗣因其竊盜過程為該處之監視錄影機拍得,由警調閱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溫志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高坤煙固坦承車牌號碼252-EV號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並於97年4 月9 日發照迄至本案發生時,均為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監視錄影機拍攝到之車牌號碼252-EV號營業用小客車並非伊所有,應係他人偽造該車牌再掛於同一款車上,檢察官單以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之男子與伊相似,即認行竊者係伊,尚嫌無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溫志傑於99年10月5 日晚間10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DP-323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33 號前,於用餐之空檔,其放置該車後座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3 萬元、鑰匙1 副、遙控器1 個、NOKIA 牌手機1 支)及謝明倫所有之綠色皮包(內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各1 張、鑰匙1 副及印章1 枚)經他人以破壞右後方車窗方式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溫志傑指證明確(見偵卷第9-13頁)。且當日案發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98年10月5 日晚間竊盜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1.22時28分48秒:車牌號碼252-EV國瑞豐田ALTIS 營業用小客車出現在監視畫面,該營業用小客車上車頂有計程車空車燈,正面上方有兩個中文字,下方有英文TAXI。

2.22時29分09秒:有一名身材壯碩之男子,從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走出來。

3.22時29分17秒:上開男子接近畫面右方鄰停上開營業小客車右方之車輛,並以右手持手電筒照射該鄰停車輛之右前方車窗並窺視其內。

4.22時29分26秒:上開男子手持上開手電筒照射該鄰停車輛之右後方車窗,並窺視其內。

5.22時29分45秒:上開男子窺視後,返回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並由駕駛座再次出來。

6.22時30分08秒:上開男子再次接近該鄰停車輛之右後方車窗,並持不明物體將該車窗剝落。

7.22時30分21秒:待該鄰停車輛右後方車窗掉落地面後,上開男子以右手伸入該車內。

8.22時30分25秒:上開男子以右手伸入該車內取出不明物體壹包後,放入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內。

9.22時30分27秒:上開男子復進入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內取出不明長條物體並接近該鄰停車輛之右後方車窗。

10.22時30分46秒:上開男子左手持上開不明長條物體,右手持手電筒以身體進入該鄰停車輛之右後方車窗後,以上開不明長條物體勾取出不明物體壹包。

11.22時30分51秒:上開男子連同第二次取出之不明物體一同進入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並關上駕駛座車門。

12.22時30分58秒:上開男子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駛離竊盜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0 頁),足證被害人溫志傑所述失竊情節屬實。

㈡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行竊者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252-EV號營業用小客車,其車款為國瑞ALTIS ,車頂有營業用小客車空車燈,該空車燈正面下方有「TAXI」之字樣,而被告所有及使用之營業用小客車車款同為國瑞ALTIS ,車牌號碼亦為252-EV號乙節,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聯展交通有限公司回文、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營業登記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9 頁)。又被告雖辯稱本案監視錄影機拍攝到之車牌號碼應係他人偽造而懸掛至相同之車輛,並用以犯案云云。惟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252-EV號營業用小客車及其車牌未曾失竊,亦未曾向監理單位申訴或向警方報案,其車牌遭偽造或違規駕駛人非其本人,而請求監理單位或警方調查之記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 頁、第31頁反面-32 頁),參諸一般如車牌遭偽造,常發生有以該偽造之車牌犯案或違規之情形,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252-EV號車牌未曾發生此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於97年底至98年間初接獲非其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舉發通知單,然其因怕麻煩並未申訴而繳交罰緩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查被告果曾於97年底至98年初即曾收受遭他人偽造252-EV號車牌之交通舉發通知單,衡情必當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訴,或向司法機關報案,以保護自身權利,並避免偽造車牌者日後使用犯案牽涉於己,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對此司法程序當非全然不知,是其所辯顯與常情迥異,自不足採信。從而,本案竊盜者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廠牌均與被告於案發時使用之車輛完全相符,且同為營業用小客車。復參諸被告所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均由被告使用,並未曾借予他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34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 頁)。再佐以駕駛上述行竊者車輛之男子,其身材壯碩與被告體型相符等情,足證本案下手行竊者即係被告無訛。綜上,綜合印證,依經驗法則,本案係由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52-EV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及以不明長條物體勾取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溫志傑上開車輛內之物品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另依上述勘驗筆錄以觀(時間為22時30分08秒至21秒間),本案告訴人溫志傑所有車牌號碼DP-3233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經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已遭毀損,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溫志傑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0、12頁),足認該車窗已遭毀損,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取告訴人溫志傑車內物品,及毀損告訴人溫志傑所有右後車窗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破壞告訴人車輛右後車窗之方式實施竊盜,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臚列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該部分業經起訴,又告訴人溫志傑於警詢時已就該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3頁),並與起訴之竊盜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件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業,勉力謀生,竟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所有財物,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所生危害,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案作案用之工具,因未扣案,不知其具體之性質、大小,且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並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