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一、許振欽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及第132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0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張秀華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54之1 號3 樓之3 之租屋處,從該處氣窗翻入屋內,竊得張秀華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滑鼠及相關電腦週邊配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渠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0 年6 月15日晚間7 時許,至張士賢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6 鄰湳仔30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後方毗連之倉庫大門未上鎖,便自該門侵入倉庫及住處,竊得張士賢所有之白鐵水槽蓋、電鋸、磨砂機、電動鑽子、VCD 播放器及鐵製古井蓋等物。嗣經張秀華、張士賢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振欽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士賢及張秀華於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員警於張士賢住宅所採集指紋經與被告檔存指紋比對結果,左中、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0日刑紋字第1000092215號鑑定書可稽,並有現場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其他相類設備而言,如窗戶即是。被告藉徒手攀越氣窗進入被害人張秀華住宅內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張士賢住宅內行竊,則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於他人住宅安全及財產法益甚為漠視,本應予以重懲,然念其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仍有從事正當職業謀生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