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初之某日中午1 、2 時許,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旁池塘邊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船外機1 台,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徐文祿,徐文祿復轉售予不知情之林寶田,林寶田再將該船外機轉售予不知情之張永水,嗣於97年3 月7 日,因甲○○前往張永水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378 號之穩陽割草機行內發現該船外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啟華、甲○○、徐文祿、張永永、張憲昌、林寶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長發資源回收廠購買單各1 紙及採證相片6 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