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欽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振欽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許,見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13鄰沙圳橋旁郭阿海所有之檳榔攤後方窗戶有一缺口,且該檳榔攤內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該檳榔攤後方窗戶之缺口爬入,徒手竊取上開檳榔攤內之液晶電視1 臺、香菸及白鐵條數條(價值共約新臺幣2 萬元)得手。嗣於100 年10月2 日為警查獲另件竊盜案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並坦承犯罪,而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振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阿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及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由該檳榔攤後方窗戶之缺口進入屋內而為竊盜犯行,該窗戶既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自白並供出實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