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 月25日下午4 時許,分別騎乘牌照號碼為SL2-709 號及UZC-702 號之機車,前往甲○○所有而設置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8 鄰105 之3 號旁之貨櫃屋處,著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洗碗槽1 組、高爾夫球組2 組及電鋸1 台,嗣因甲○○察覺有異,出聲喝止,乙○○、丙○○聞聲棄車逃逸,而未得逞。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6 鄰之養豬場旁之產業道路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認被告丙○○、共同被告乙○○之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係統資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