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9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ꆼ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9號裁定,分別就ꆼꆼ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就ꆼꆼ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上開ꆼꆼ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8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0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120 日,迄100 年7 月15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 號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陳正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