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贓物、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96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犯行自屬非是,惟念渠等竊得財物之價值、得手後離去之際即被當場查獲,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但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