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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於民國97年4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租屋處接獲詐騙電話;丙○○於97年4 月13日晚間9 時1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甲○○之存款時、地為97年4 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丙○○之存款時、地為97年4 月13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花蓮市○○路22號第一銀行自動存款機」、「甲○○遭詐騙之手法為佯稱甲○○誤登為刷卡付款,須至郵局提款機辦理取銷轉帳手續(聲請書誤植為誤設分期付款)」,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7年4 月29日一大園字第00114 號函」,及更正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21、35行贅載存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甲○○、丙○○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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