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被告陳正雄⑴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將上開⑴、⑵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開⑶、⑷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於100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再被告陳正雄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 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再度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