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樂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6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樂毅:(一)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三)(四)之2 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二)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7 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2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99年5月7 日下午6 時許,打電話予被害人林鈁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林鈁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37分許將2 萬9978元匯入中華郵政帳戶而受有損害;(二)於99年5 月7 日下午7 時許,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元杰佯稱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陳元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47分許將2 萬1021元匯入中華郵政帳戶而受有損害;(三)於99年5 月11日下午7 時許,打電話予被害人徐子雯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徐子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7 萬6000元匯入渣打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樂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樂毅所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043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於99年10月11日繫屬,並以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受理在案,嗣於100 年2 月18日該院改分為100 年度簡字第588 號(下稱前案),且現正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043 號起訴書電子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該案之同一犯罪事實,另以99年度偵字第2206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且本案係於100 年3 月1 日始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1 日桃檢朝露100 偵2565字第01641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是本案被告陳樂毅被訴詐欺取財犯嫌,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簡易判決,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