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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5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其犯後態度、其入出監獄服刑多次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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