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5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其犯後態度、其入出監獄服刑多次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