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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樂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5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樂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貳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樂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①經減得之刑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樂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陳樂毅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各項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然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粗工」,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20公克,驗餘毛重0.197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為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2 支,均屬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其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對其所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相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2 年11月28日晚│以將海洛因置於│嗣102 年11月29日凌晨│陳樂毅施用第一級毒品,│
│ ︵ │間10時許,在桃園│注射針筒內摻水│1 時10分許,陳樂毅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03 │縣桃園市鎮二街66│稀釋後再注射身│乘謝文凱所駕駛原車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
│ 年 │號其居所內。    │體之方式,施用│2171-QT 號惟改懸R4-4│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
│ 度 │                │第一級海洛因1 │299 號號牌之自用小客│毛重零點貳零公克,驗餘│
│ 審 │                │次。          │車(謝文凱涉嫌竊取車│毛重零點壹玖柒叁公克)│
│ 訴 │                │              │及車牌部分,檢察官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
│ 字 │                │              │案辦理),行經桃園縣│針筒壹支沒收。
│ 第 ├────────┼───────┤桃園市三民路2 段與朝├───────────┤
│373 │102 年11月28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陽街口前時,為警攔檢│陳樂毅施用第二級毒品,│
│ 號 │間11時許,在上址│命置於錫箔紙上│盤查而當場扣得陳樂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居所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用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方式,施用第二│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仟元折算壹日。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海洛因原毛重0.20公│                      │
│    │                │他命1 次。    │克,驗餘毛重0.1973公│                      │
│    │                │              │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                      │
│    │                │              │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                      │
│    │                │              │1 支,復經採集其尿液│                      │
│    │                │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    │                │              │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                      │
│    │                │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    │                │              │始確悉上情。        │                      │
│    ├─┬──────┴───────┴──────────┴───────────┤
│    │  │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證│  查獲現場照片1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液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    │據│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
│    │  │②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20公克,驗餘毛重0.1973公克│
│    │  │  )、注射針筒1 支。                                                      │
├──┼─┴──────┬───────┬──────────┬───────────┤
│ 二 │103 年5 月2 日凌│以將海洛因置於│陳樂毅該次在家中施打│陳樂毅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晨1 時許,在桃園│注射針筒內摻水│海洛因導致靜脈血管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03 │縣桃園市福元街15│稀釋後再注射身│裂,遂打119 電話求救│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年 │7 巷5 號居所內。│體之方式,施用│,警方據報於是日凌晨│。                    │
│ 度 │                │第一級海洛因1 │3 時15分許前去左址查│                      │
│ 審 │                │次。          │看,當場扣得陳樂毅所│                      │
│ 訴 │                │              │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                      │
│ 字 │                │              │針筒1 支,嗣先送醫急│                      │
│ 第 │                │              │救後,再經警將之帶回│                      │
│833 │                │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                      │
│ 號 │                │              │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                      │
│ ︶ │                │              │反應,始查悉上情。  │                      │
│    ├─┬──────┴───────┴──────────┴───────────┤
│    │  │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3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據│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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