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樂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樂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樂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停止戒,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㈢㈣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㈡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27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樂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