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誠
- 選任辯護人
-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6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不含起訴書附表,本判決之各附表係本院校對後重製),並補充:㈠被告王振誠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關於犯罪起迄時間,被告自承自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至99年12月2 日為警查獲止(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對照本案首位被害人遭詐騙日期為99年6 月18日,末位被害人遭詐騙日期為同年11月30日,均屬被告自白犯行之期間內,足認被告所參與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6 所示之全部犯行。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本案被告王振誠既已分別實行詳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分工行為,所各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均應就各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故被告王振誠應分別就起訴書附表一㈠所示其參與詐騙集團期間內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核被告王振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上開全部犯行應屬集合犯或包括一罪,請求以一罪論云云,然查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為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參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乃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被告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分工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遍及台灣地區各地,前後歷時6 個多月,參以其被害人均不同,各次犯罪行為截然可分,並無時空上之密切關係,而何時、地犯行將為警查獲舉發,亦無從事先預料,尤不能認為各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被告認識範圍內,亦即無從推認被告基於單一預定犯罪計劃所實施,其主觀犯意具有概括性之可能。從而被告所犯之146 起詐欺犯行,應採一罪一罰,辯護人辯護意旨並非可採。又被告王振誠曾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接聽他人來電時,動輒以為詐欺集團來電,民心惶悚不安,草木皆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已有月收入3 、4 萬元之工作仍稱缺錢而甘蹈法網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二第76頁),竟組成詐騙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造成財產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嚴厲之非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基於關鍵地位及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曾犯與本案同罪質之詐欺案件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王振誠所有、或為本案其他共犯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王振誠及其他共犯分別於警詢中供明(分見99年度偵字第30901 號卷一第6 頁背面、第278 頁背面,卷二第8 頁背面、卷三第6頁、卷四第8-9 頁、第92頁),爰依共犯連帶原則,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度。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王振誠犯146 起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其合併之刑期高達73年(即876 月),依法其應執行之刑上限亦高達30年,本院定應執行之刑5 年7 月,折減比例為18.61 %(計算式:5 年7 月÷30年=0.1861),實已屬法內量刑之寬典!殷望被告體察本院念其年值青壯,秉性尚非大奸大宄,猶有迷途知返之可能,務必深切反省,痛改前非,洗心革面,終生牢記自己因一時貪念犯罪,造成146名無辜民眾陸續受害之教訓,從此重新做人,以實際行動彌補對被害人與國家社會造成之罪愆,方不枉本院予以寬典之一片苦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毛松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