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進和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君律師
- 被告
- 徐進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進和、徐進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徐進來(綽號「徐老大」)、徐進和(綽號「徐董」)與楊日榕(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另案通緝中)、江國雄(另案通緝中)、「陳錦堂」、「鄭俊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街41巷12之7 號之「庭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正公司),共同自民國96月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日止期間內,由徐進和透過楊日榕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荷香以電話撥打高清溪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三田企業設有限公司(下稱三田公司)營業處,向三田公司業務員汪源在,佯裝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470 萬7,177 元之針織布匹數批云云,同時由保管庭正公司大小章之徐進來簽發發票人為庭正公司,發票日各為同年4 月30日、5 月31日、6 月30日,票面金額共計470 萬7,177 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支票10紙【詳起訴書附件一:訂單支票明細表】供作貨款,致高清溪、汪源在、陳博淵均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詎其中面額共計337 萬6,677 元支票7 紙經提示均遭退票。(二)另於96年1 月間,向陳博淵所經營之聯湧紡織有限公司(下稱聯湧公司)佯裝欲訂購價值共計105 萬4,800 元之胚布貨品云云,並於同年5 月初某日,由徐進和透過楊日榕指示陳荷香交付徐進來所簽發,以庭正公司為發票人、票號為TU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5 萬4,800 元之支票1 紙予聯湧公司,佯作支付貨款,致陳博淵亦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詎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三)復於96年3 月26 日 至5 月16日期間,以相同手法,向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訂購市價共計897 萬7,320 元之胚布,東豐公司依約交貨後,庭正公司簽發支票12張【詳起訴書附件二:訂單支票明細表】佯作支付貨款,惟到期均不獲兌現,至此三田公司等始知受騙。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進和、徐進來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高清溪、汪源在、陳博淵之指述、證人陳荷香、楊日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庭正公司登記資料、採購單、出貨單、支票、訂單支票明細、退票理由單、庭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徐進和、徐進來固坦承庭正公司員工分別稱其為「徐董」、「徐老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徐進和辯稱:其非庭正公司之老闆,對於庭正公司內部經營業務不了解,前往庭正公司均係向楊日榕催討債務等語。被告徐進來辯稱:楊日榕前因向其借款,遂將庭正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交付其保管,作為還款之擔保,惟楊日榕有開票需求時,會向其索取該公司大小章,並於票據上蓋印後返還,其未任職於庭正公司,僅為楊日榕之司機,未參與庭正公司經營及訂貨事宜,亦未指示庭正公司會計陳荷香向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豐公司訂購胚布,更未在庭正公司給付上開公司貨款之票據上蓋用庭正公司大小章等語。
四、經查:
(一) 關於庭正公司向三田、聯湧及東豐公司訂貨之經過,證人即三田公司負責人高清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庭正公司由楊日榕、陳錦堂、江國雄、陳荷香與三田公司聯絡,由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徐進和、徐進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正、反面)、證人即三田公司業務汪源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庭正公司由陳荷香以電話向三田公司訂貨,並請該公司業務至三田公司看,陳錦堂、楊日榕、鄭俊宏有至三田公司拜訪,被告徐進來當時在車上,並未下車,庭正公司下訂單後,其友志庭正公司拜訪,當時由楊日榕接洽,之後陳荷香曾要求延長給付貨款之票期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第111 頁、本院易字卷第103 反面至105 頁);證人即聯湧公司負責人陳博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庭正公司由楊日榕以電話向聯湧公司訂購胚布,聯湧公司出貨後由陳荷香簽收,訂貨之聯繫過程均由楊日榕、陳荷香與其接洽,未曾見過被告徐進和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證人即東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
鄭俊宏、陳錦堂為庭正公司訂貨後負責接洽之人員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730號第頁42、43頁),依上開證就庭正公司與三田公司、聯湧公司及東豐公司訂購胚布之經過,僅提及由楊日榕、陳荷香、「陳錦堂」、江國雄、「鄭俊宏」等人聯繫、接洽訂購胚布事宜,均未提及被告徐進和、徐進來有何參與庭正公司訂購胚布之情形,核與證人楊日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稱:庭正公司向三田、聯湧、東豐公司訂購胚布,有時由其與江國雄,有時由其、江國雄、陳錦堂3 人一同前往接洽訂貨等情(見98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第21頁)相符;再觀諸三田公司、東豐公司、聯湧公司提出告訴所附之庭正公司名片,亦僅為江國雄、陳荷香、楊日榕、陳錦堂、鄭俊宏等人之名票,並無被告徐進和、徐進來之名片,益徵被告2 人並未實際參與庭正公司向三田、聯湧、東豐公司訂購胚布之過程。至證人汪源在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荷香曾表示庭正公司老闆或徐總很有錢,開建築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然此乃證人汪源在聽聞自陳荷香所述,難認被告徐進和、徐進來有對外以庭正公司老闆自居或表示財力雄厚以取信於三田、聯湧、東豐公司。是以被告徐信和、徐進來既未曾出面向三田、聯湧、東豐公司接洽、聯繫訂貨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2 人於庭正公司向三田、聯湧、東豐公司訂購胚布過程,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二) 參以依證人陳荷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稱:庭正公司有關簽發支票、與廠商接洽進貨出貨、簽收貨物等業務,均係依楊日榕指示為之,其依楊日榕指示向三田公司訂貨及簽收貨物,而給付三田、聯湧、東豐公司之貨款支票,公司業務均由楊日榕處理,徐進來從未指示其處理庭正公司任何事情,亦未與廠商接觸等情(見98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證人楊日榕於
支票、簽收貨物等情(見98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第60頁)觀之,亦足認庭正公司係由楊日榕指示陳荷香向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豐公司訂貨,楊日榕確係負責庭正公司訂購胚布業務之人,被告徐進和、徐進來並未決定或指示陳荷香向三田公司、聯湧、東豐公司訂購胚布,亦難認被告2 人有參與庭正公司向三田、聯湧、東豐公司訂購胚布過程。至證人陳荷香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徐進和係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徐進和、徐進來與楊日榕討論後,被告徐進和、徐進來均會聽從楊日榕之建議,決定是否進出貨,決定進貨後,楊日榕才找被告徐進來拿公司章蓋支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第44頁、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68頁),惟庭正公司除向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豐公司訂購胚布外,尚與翔紡家及其他公司有業務往來等情,亦據證人陳荷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證人陳荷香所述訂購貨物之情,僅為庭正公司進貨之一般狀況,並未明確具體指稱被告徐進和、徐進來有參與庭正公司向三田、聯湧、東豐公司訂購胚布之討論與決策,且其前已證稱向三田、聯湧、東豐公司訂購胚布,均係楊日榕指示,自難據以認定係被告徐進和、徐進來有參與庭正公司向三田、聯湧、東豐公司訂購胚布之行為。況證人陳荷香於96年7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徐進和是庭正公司股東,一個月來庭正公司2 、3 次,不知其於庭正公司擔任何職務,江國雄係實際負責人,公司經營均由楊日榕負責等語(見99年度他字卷第2369號卷第113 頁),其於96年8 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亦稱:江國雄為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68頁);惟於98年9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徐進和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第60頁),於99年8 月3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被告徐進和每星期去庭正公司2 、3 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第43頁);證人陳荷香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徐進和係庭正公司之股東或實際負責人、前往庭正公司之頻率、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何人等情,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其證稱被告徐進和係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已難遽信。
(三) 證人楊日榕固曾稱:庭正公司由被告徐進和、徐進來操盤(見98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第60頁)云云,惟證人楊日榕於98年3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已稱:江國雄為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江國雄指示陳荷香向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豐公司訂購胚布,該3 家公司係由其與江國雄、陳錦堂3 人接洽,至於庭正公司財務均由江國雄或陳錦堂負責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第20、21頁),嗣於98年9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卻改稱:江國雄僅為名義負責人,被告徐進和始為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老闆,庭正公司由被告徐進和及徐進來操盤,並依被告徐進和之指示,將購得自聯湧公司之胚布賤價轉賣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545號第58頁),其就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及指示訂購胚布之人,先稱江國雄為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其向三田、聯湧、東豐公司訂購胚布事宜,且未提及被告徐進和、徐進來有任何參與庭正公司決策、經營、廠商接洽及財務之行為,其後竟翻異其詞,改稱被告徐進和係庭正公司負責人、徐進來亦係庭正公司之操盤人,且證人楊日榕因本件亦遭檢察官起訴,其所述情結前後矛盾不一致,非無事後飾詞卸責之虞,其後改稱:被告徐進和、徐進來係庭正公司操盤云云,已難採信。
(四) 再者,被告徐進來雖保管庭正公司之大小章,惟庭正公司欲給付貨款而開立支票時,均係由楊日榕指示,且庭正公司決定進貨後,楊日榕才找被告徐進來拿公司章蓋支票,徐進來係將公司支票交給楊日榕,支票開好後再拿給徐進來蓋章,本件庭正公司交付三田、聯湧、東豐公司之支票,其上應記載事項均為會計陳荷香所填載等情,業據證人楊日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荷香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62頁反面),足認庭正公司開發支票與否,係由楊日榕指示,被告徐進來僅單純保管庭正公司支票及印章;況保管公司大小章或於支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未必即屬掌理庭正公司財務及經營,或有權決定開立庭正公司票據,尚不能以此而推定被告徐進來與楊日榕、陳錦堂、江國雄等人就訂購胚布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另稱楊日榕另因本件及類似詐騙布料轉賣經起訴,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徐進和、徐進來就楊日榕所涉該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無從以楊日榕就本案被起訴,而推定被告犯罪。
(五) 綜上所述,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與楊日榕就本件訂購胚布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