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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王家強素行不良,竊盜前科累累(亦有多次吸毒前科),曾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3年11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先後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11月間再犯二條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其先於96年3 月21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未滿5 月,即於96年8 月15日免予繼續執行,再於同日入泰源分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甫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11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深色不詳車號之三菱廠牌LANCER款式之自小客車,駛入桃園縣中壢市○○街未知號數之巷弄內停車,其見停車之右側有一菜園,該菜園內有一無人看守之簡易庫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進入上開菜園內,並打開上開庫房之門走入其內,徒手竊取3 箱光碟片(共計800 片),並將該3 箱光碟片搬出上開庫房入己實力支配之下,正欲離去之際,因菜園附近住家所飼養之犬隻狂吠,住在中壢市○○街186 巷37弄8 之4 號之上開3 箱光碟片之主人陳彩霞自其住處2 樓房間內之窗戶往外看,親眼目睹王家強上開竊盜行為,乃對窗外大喊「抓小偷」,王家強知己犯行曝光,立即將已入己實力支配下之上開3 箱光碟片放置於庫房左側之地板上(即庫房與陳彩霞住家間之地上)並拔腿往己停車地點逃跑,陳彩霞之女婿杜吉祥在中壢市○○街186 巷37弄8 之4 號住處2 樓房間內聽聞後,自探出窗外察看,目睹王家強自上開庫房右側之菜園小徑往王家強停車之上開地點逃跑,其乃迅速衝出屋外在後追躡,後見王家強上至上開LANCER款式之自小客車欲駕車離去,杜吉祥乃擋在該車左前方並令王家強下車,詎知王家強不予理會,先行猛力踩油門倒車,撞擊其後方之不詳車號之貨車,再踩油門往前,再倒車撞擊後方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適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始加以逮捕送辦,並在上開庫房與陳彩霞住家間之地上扣得王家強棄置之光碟片3 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陳彩霞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彩霞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警方至現場發現被告棄置在菜園庫房左側之地板上(即庫房與陳彩霞住家間之地上)之3 箱光碟片,因而加以扣案並拍照取證,該3 箱光碟片並非在被告之處所不法搜索查扣,是警方之取證照片、警方命被害人陳彩霞領回時所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具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家強固然承認其確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其上開停車地點,並在車內為警逮捕,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停車的巷子前面有工地,那是一個死巷,伊本來要向工地借廁所,結果工地門鎖起來,伊倒車進入菜園上廁所,菜園裡面有一個小屋,伊在小木屋那邊要上廁所,小狗一直吼,伊害怕狗會咬人,就上不出來,陳彩霞家電燈也開了,伊怕人家誤會,伊就穿上褲子直接走到車邊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彩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100 年4 月11日凌晨2 時15分左右是否在你家附近旁邊的菜園內,發現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在偷你菜園內搭建的一個小屋子裡面的東西?)有。」、「(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4頁)後來警方有到場將被告逮捕,當時他穿的就是白色的衣服,當時經你指認就是這個人偷你菜園裡面小屋子裡面的東西,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該小屋(即庫房)除了門之外,有無窗子或其他地方可以出入?)沒有窗戶,也沒有其他可以出入的地方,但是喇叭鎖有故障,所以只要大力一點就可以將門推開。」、「(審判長問:你向檢察官說當天凌晨因為聽到狗一直叫,你睡在你家二樓,開窗看到樓下,有人在你家旁邊菜園的小屋子翻東西,你當時看到的人就是剛才給你看照片上穿白衣服的人嗎?)對。」、「(審判長問:你說後來因為鄰居出來查看要抓小偷,所以這個小偷開車撞到一輛貨車才停住,你當時有無看到小偷上車的情形?)有。」、「(審判長問:你被偷的三箱光碟片當時被竊賊放在什麼地方?)竊賊將三箱光碟片放在菜園外面停車空地的旁邊,如偵卷第18、19頁照片所示。」、「(審判長問:竊賊從菜園內的小屋將三箱光碟片搬出來,並將光碟片放在照片所示位置,是否在竊賊從小屋出來往他停車位置的途徑?)他從小屋出來到放光碟片的地方,再到他停車的地點,會比較好走。如果不走這個路徑的話,在菜園裡面我所搭的小屋後面還有一條路,有擺放一些板子而且是泥土地比較不好走,走這個路徑到竊賊停車地點的距離和走上開路徑的距離,都差不多,平常比較多人走停車的旁邊這條路,菜園裡面的路比較少人走。」、「(審判長問:你今日有無將目擊證人攜帶到庭?)有,我有帶我女婿過來,我喊抓小偷之後,他有出來,而且他比我走在前面。」等語,與其警、偵訊證詞相合。

㈡證人杜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100 年4 月11日凌晨2 時10分左右你是否有聽見證人陳彩霞呼叫抓小偷的聲音,或者是你自己也有同時或先看見竊賊竊取陳彩霞菜園內小屋裡的東西?)我聽到陳彩霞喊抓小偷,當時我在二樓的另外一間房間,所以我開我自己的房間的窗戶往外看,我看到小偷從菜園內的屋子的小徑穿過菜園往小偷停放轎車的方向跑。」、「(審判長問:小偷的轎車停放在何處?)我將中壢市○○里○○街186 巷37弄8 之4 號我家及菜園、附近馬路的相關位置,當庭繪製現場圖庭呈。小偷的轎車是停在圖示未知路名的路邊,小偷逃跑的路徑是圖上標示的路徑一,剛才我岳母說從菜園還有另外一條路可以出去,那是圖上標示的路徑二,但是路徑二比較不好走,而且在路徑二與馬路之間還有一處鐵柵欄如圖所標示,擺放光碟的地點就是在我們住處到菜園庫房之間,是在住家旁邊停車的水泥空地上。」、「(審判長問:你自己親眼目睹小偷往路徑一的方向逃跑之後,你有無從二樓追出家門往路徑一的方向追躡竊賊?)有。」、「(審判長問:你所看到的竊賊是否為穿白色衣服如偵卷第14頁照片之竊賊?(提示))是,也就是在庭的被告。」、「(審判長問:後來竊賊跑出路徑一之後,是否有上到他自己的轎車打算逃跑而撞到路邊另外一輛車?)我不知道被告是上誰的車,但是是上一輛深藍色LANCER的車,我站在被告車子的左前方,我叫被告下車,但是被告不理就要倒車,但是踩油門踩的很快,先撞到他左後方的一輛貨車,接著又踩油門往前衝,我當時站在被告車子左前方,我有閃開,不然就會被撞到,我請被告下車,被告不聽,此時因為他往前逃匿的距離還不夠,所以又再踩油門往右後方倒車,又撞到一台黑色的CEFIRO車的左前方,然後被告就停住了,他撞完這輛CEFIRO之後不久,警車就趕到了,而且擋在路口,被告無法往前出去,所以他的車就停住了。」等語。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證人陳彩霞所述不符,而證人陳彩霞與被告僅案發日一面之緣、素無糾葛,陳彩霞尤無無端攀誣之可能,而依證人陳彩霞、杜吉祥之所述,其二人所見者為同一人即為被告,且杜吉祥自住處追出後,在被告仍在菜園內時,即始終追躡在被告之後,並見被告上車並駕車衝撞在後之車輛而意圖逃逸之全情,尤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警方之取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犯行未遂,然依上開論述,被告所竊之3 箱光碟片顯已入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因其欲順利脫免逮捕,而無法將該3 箱光碟片搬離上開地點,是其之犯行顯已既遂,公訴人亦已當庭更正為竊盜犯行既遂,是值贊同。被告有上開前科,甫於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被告竊得之物品之價值、其犯罪手段、其犯後為他人追捕時,竟不顧他人安危而執意駕車衝撞脫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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