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銘
- 選任辯護人
-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銘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陳昱銘明知如附件所示之「HELLO KITTTY」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所有,並經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錢包、背包及皮包等商品之商標權,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且該等商標之錢包、背包及皮包等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其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意圖販售而輸入,於98年4 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上豪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申報進口仿冒之「HELLO KITTY」置物桶31個(進口報單號碼:CR98525HF688號)。嗣為臺北關稅局人員於榮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貨棧查扣留置,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31件,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置物桶31個,均係仿冒品之事實,有日商三麗鷗公司刑事委任狀,以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辯稱扣案置物桶,係於大陸地區「淘寶網」上展示供人選購,並由商家隨機選取樣式出貨,惟衡諸常情,被告自大陸進口仿冒商品數量非微,難認被告甘冒收到不符要求之貨物款式,而需與大陸地區商家聯繫退換貨之風險,任由商家隨機選擇樣式出貨,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再者,被告供稱其所經營之「睿禎企業社」有販售置物桶等商品,而觀之被告亦曾於94、95年間因於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並進口而違反商標法,嗣經聲請簡易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憑,均足徵被告應知悉上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輸入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8年年初時曾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上之商家購買卡通圖案之置物桶31個,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當時商家網頁上陳列的置物桶樣式很多,係商家自行隨機出貨,伊並不知道商家會寄「HELLO KITTY」之置物桶給伊,而買該置物桶是要用來陳列商品及餽贈親友,無意販賣等語。
六、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1條定有明文。次按「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復有明文。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專用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82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款之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次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照;間接故意),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綜合上開法條可知,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七、經查:附表所示之「HELLO KITTTY」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公司所有,並經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錢包、背包及皮包等商品之商標權,於本案查獲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33-34 頁)。又本件輸入遭扣案之「HELLO KITTY 」置物桶31個(進口報單號碼:CR98525HF688號)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此有發貨公司義烏立邦之98年4 月11日貨物明細(100 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12.64-65頁)、立邦國際快遞詳情單(100 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18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25頁)、扣案物品照片(100 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26-27 頁)、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定清表(100 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28-3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八、經查:本件遭扣案之「HELLO KITTTY」置物桶其申報進口者係「施振豐」,並非被告或被告之配偶沈玲,此有個案委任書(100 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22-24 頁)、及發貨公司義烏立邦之98年4 月11日貨物明細(100 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12.64-65頁)。其派送單(100 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18頁)上固載有收件人即被告之配偶「沈玲」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惟上開派送單之公司名稱另載有「廣逸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調閱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15頁)及被告之勞保資料(本院卷第35-37 頁),均未見被告與該公司有何關聯之積極證據。又被告之住所及其設立之睿禎企業社地址均在「新北市○○區○○里○ 鄰○○路365巷76弄8 號」,此有睿禎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登記案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30頁),然上開派送單上收件人之地址欄卻記載為臺北縣鶯歌鎮○○路「265 巷26弄8 號」,且上開右上角件數記載為4 件,亦與本件扣案物品數量不符,足證大陸地區立邦公司之出貨及運送作業流程錯誤百出,且被告配偶沈玲亦曾因列名於97年6 月27日倢葆企業有限公司快遞貨物一批(簡易申報單第CX97312NF553號)之個案委任書上,而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虛報貨物進口名稱裁罰,嗣經申請復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為實際貨主而撤銷裁罰,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80 頁),益徵派送單填載錯誤或貨物寄送錯誤之事非無可能,自不能完全排除本案恐係將應寄送予他人之貨品於派送單上誤植收件人為被告配偶之可能。
九、次查:被告稱其本欲選購之置物桶係由大陸地區「淘寶網」展示供人選購,此有網頁列印畫面在卷足參(100 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60-62 頁),堪認其所述尚非子虛,又網路遠距交易商品之品質本即無法接觸、查驗之前提下,尚難認其明知為仿冒品而仍購買進口販賣。再參以扣案之仿冒品數量不多,被告如有意圖販賣而輸入,其數量應為較多,且毋需留下真實姓名、電話供人追查,是其所辯,尚堪採信。且依目前網路交易,商家為減省揀選貨品所需之時間、勞費,採取就商品式樣、顏色隨機出貨不予消費者挑選之情況,所在多有,消費者經盱衡該商品之性質、種類、價金、功能及自身需求、審美觀念等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後如仍決定訂購,此實乃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大陸進口仿冒商品數量非微,難認被告甘冒收到不符要求之貨物款式,而需與大陸商家聯繫退換貨之風險,任由商家隨機選擇樣式出貨等語,顯係忽略時下網路交易之常態現象與交易模式即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尚嫌速斷。又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僅稱在網路上看覺得像貓「HELLO KITTY 」的圖案,但不知道是仿冒品,而尚未提及上開隨機出貨之情(100 年度偵字第433 號卷第5 頁反面)。然細繹前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係就警方詢問:「本案進口貨物係仿冒品,你是否知情?」而為回答,故可知被告僅係針對本案扣案物、依據其記憶回答是否選購時有看見類似貓咪之圖樣,因而尚未提及在網頁上亦有其他圖案,自尚難單憑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即將上開隨機出貨之交易模式做完整之敘述,以及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前科,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直接故意,本件亦查無被告確有輸入仿冒商品後,進而販賣或意圖販賣之情事下,自核與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