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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忠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立忠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字樣及圖樣之商標使用權,係由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各種汽車及其各部與零件,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圖樣,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與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商品,明知大陸地區製造之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於上之機油濾清器或有可能係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而未經查證,即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輸入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於上之仿冒機油濾清器24個。嗣於貨物入關時,經台北關稅局執勤人員發現可疑而開箱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物經鑑定後,確認為機油濾清器,且零件標籤部分,還以英文標為彈性牒片修理包,零件號碼亦非賓士零件編號,又外盒文字之Q 字體與原廠標示者不同,確實為仿冒品,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被告既為汽車材料販賣商,當知附表所示商標之原產地在德國,如有在他國流通之物,應先行查證曾否得到合法授權,其竟未經查證即行輸入,顯具有輸入仿冒品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99年1月5 日仕方九十八年字第09990101號函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實是有可能預見扣案物為仿冒品,卻未加查證,就加以輸入,惟堅決否認有何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輸入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向大陸地區訂購機油濾清器,僅以電腦圖片辨識,只見部分圖片,且外觀並無標示賓士商標之所在,故伊才下訂並進行試用。而大陸廠商只願接受整批訂貨,未接受單一數量之購買,故購買一組(24個),而廠商寄送非經授權之賓士偽冒貨品,伊並不知情,且無從查證等語。經查:

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1條定有明文。次按「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復有明文。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專用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82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款之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次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照;間接故意),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綜合上開法條可知,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偽造商品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㈡經查:附表所示商標字樣及圖樣之商標使用權,係由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各種汽車及其各部與零件,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機油濾清器24個係被告委由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報關行員工彭志豪所述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99年1 月5 日仕方九十八年字第09990101號函、派件明細(收件人:林立忠)、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經鑑定後,確認為機油濾清器,且零件標籤部分,還以英文標為彈性牒片修理包,零件號碼亦非賓士零件編號,又外盒文字之Q 字體與原廠標示者不同,確實為仿冒品,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本案卷證資料雖能證明扣案商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依其從事汽車材料販賣商之職業,可得預見大陸地區製造之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於上之機油濾清器或有可能係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而未經查證,即於98年12月8 日輸入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於上之仿冒機油濾清器24個之事實,但仍不足遽以推論被告「明知」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直接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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