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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德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德貴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5 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就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因前案已執畢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減刑並更定其刑部分毋庸再為執行);又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另其於8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100 年8 月27日凌晨0 時許起至凌晨1 時許止間,在臺北市○○區○○路290 號1 樓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6A-3562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0 年8 月27日凌晨3 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2.8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在上址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1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駕駛人酒後駕車車身搖擺不定,遭查獲後,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形。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並攏緊貼大腿,將一腳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42 ,依上開說明,其酒後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9 年1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1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亡,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1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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